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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关于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监督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09-11 14:29:32


    为加强执行案件当事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促进本院执行工作的公开、公正、高效、廉洁,充分保证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正当的知情权、参与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执行公开告知以及建立执行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自觉、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当事人履行通知、送达法律文书等职责外,负责执行、审查案件的执行员、审判员应当将案件执行、审查情况向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及时告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下列情况应当在案件执行和审查开始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立案时间;

    (二)案件执行员、审查案件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和办公联系方式;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执行审查案件各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及要求;

    (六)本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举报电话;

    (七)其他需要向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四、案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异议之诉的;

    (五)一方当事人要求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执行担保、和解的;

    (六)当事人要求追加、变更权利请求的;

    (七)案外人请求参与分配的;

    (八)执行法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依职权决定或作出足以影响执行当事人权利的行为的;

    (九)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拘留、罚款以及启动联动制约机制等强制措施的;

    (十)执行款项到法院帐户的时间、数额、性质以及有无争议等情形;

    (十一)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案件相关当事人:

    (一)除听证程序已经进行质证之外,当事人有新证据提交法院需要质证的;

    (二)案外人对审查标的提出权利请求要求参与听证或者中止、暂缓听证审查的;

    (三)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追加听证当事人的;

    (四)审查法院依职权决定或作出足以影响执行当事人权利的行为的;

    (五)对审查案件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告知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采取口头形式的,执行员或审判员应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七、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向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八、当事人有权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和了解,除法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之外的卷宗资料,当事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并解答释明,并视情记录备案。

    九、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通知或者邀请当事人当场参与执行活动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执行员应当及时主动邀请当事人参与案件的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听证;

    (二)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查找、控制、处分等情形;

    (三)对一方当事人要求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执行担保、和解需要听证或者协商的;

    (六)当事人要求追加、变更权利请求时需要举证、质证的;

    (七)案外人请求参与分配需要进行调查协商并制定分配方案的;

    (八)案件需要将执行标的物交由一方当事人进行保管、托管或者交由第三人进行强制管理的;

    (九)其他需要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情形。

    十、执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到执行现场、参加公开听证、积极协商、提出执行方案意见等方式参与执行活动,除行使其法定处分权等权利之外,要应听从执行人员的指挥和安排。

    十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的执行人员未依法或按本规定履行告知和邀请义务的,或者认为执行人员有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可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或通过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实施。

                                                                     新乡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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