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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平安诉京华宾馆丢车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8-18 16:05:22


    【案情】

    原告:付平安。

    被告:河南省京华实业公司。

原告付平安于2001年2月21日购买新大洲二轮摩托车一辆,牌号为豫Gxxxx。2007年8月11日晚,原告同他人到被告河南省京华实业公司下属的京华宾馆住宿时,自行将该车停放在京华宾馆院内无人值守的一车棚下,原告没有对宾馆门卫讲停放车辆一事,没有交待门卫看管其车辆。2007年8月12日早上,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被告对其赔偿,被告以没有保管原告车辆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诉称,其到被告的宾馆住宿,被告应保障其财产安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

   被告京华公司辩称:1、摩托车停放时未给宾馆门卫说,门卫也没见到原告的摩托车;2、原告是2007年8月12日8点报案,晚上才到宾馆住宿,并非在被告处丢的车。

    【审判】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住宿,双方之间成立消费合同关系,被告(经营者)有保护原告(消费者)财产的附随义务,但对该附随义务,不能做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应当限定在经营者可能控制或预测到的风险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应限定在原告将财产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知悉原告财产存在丢失风险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虽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京华宾馆院内的车棚下,但停放处并非被告人员指定,且该车棚也未有人值守,而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门卫保管其车辆,因此,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平安对被告河南省京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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