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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抢劫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18 16:25:01


    [案情]

    被告人:王明,男,16岁, 2007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建,男,17岁, 2007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涛,男,16岁 ,2007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余明,男,17岁 ,2007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德,男,16岁 ,2007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案由]

    2007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明等五人预谋后,乘坐梁国林的豫CT1306出租车到新乡县朗公庙镇张庄村西头时,持刀对梁国林实施抢劫,梁国林从被告人张建手中将刀夺过,并将张建左大腿扎伤,同时,另四名被告人对梁国林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王明等五人逃走。抢劫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未遂)罪,且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明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德系从犯。

王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明系未成年人,抢劫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系初犯。另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明等五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等五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张建、张涛、张余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等五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明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建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涛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余明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德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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