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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英、王宪勤不服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案

  发布时间:2009-08-18 17:19:47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吉英,女,192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上诉人):王宪勤,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宪康,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杨吉英、王宪勤不服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⑴被告颁发的1001060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被告未进行勘验、调查,没有四邻签字。(2)(九二)字第1001060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宅基地面积严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未公告即为王铜兴、王金兴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答辩状内容辩称: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②为第三人颁发的新乡县集建(92)字第100106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准确,四至清楚,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起诉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且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县政府为王铜兴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在颁证前,县政府曾对宅基地进行统一勘验和丈量,该证颁发程序合法,四至清楚。

    【审理】

    新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杨吉英、王宪勤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宪勤与王宪康、王宪凤系叔伯姊妹关系,其共同祖父为王万智,王万智生有三子(三子均已故世),长子王金兴,次子王银兴,三子王铜兴,王宪勤弟兄四个,其父为王银兴,王宪凤为王金兴之女,王宪康为王铜兴之子。王万智在世时与其四哥王万义共同居住在一院子内,其中王铜兴位于西端,王金兴居中,东端是空地。王银兴在本村另划宅基居住,1992年,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在此院子范围内根据居住现状分别为王宪康之父王铜兴,王宪凤之父王金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两原告认为祖辈所留宅基应公平使用,并在诉讼期间在王宪凤之父王金兴房屋东邻建筑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宪康之父王铜兴所颁发的609号土地证。另查明,原告未办理建筑其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土地证平面图,证明老宅基状况;②、③代理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父辈未分家及办证程序违法,老宅基原本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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