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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7号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6-01-04 14:40:25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涉外仲裁裁决 执行管辖 申请执行期间起算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期限应否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起算

【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 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 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异议人):RETECHAktiengeseIIschaft(瑞士籍,以下简称RETECH公司)。

金纬公司与RETECH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贸仲京裁字第0340号裁决,裁定RETECH公司取回货物;退还金纬公司货款、定金等,折合人民币共计91万余元:双方不再履行编号为SHWRETECHOO-3101601合同的剩余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裁定生效后,RETECH公司未依裁定履行义务。因RETECH公司为瑞士籍公司,在我国境内既无住所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纬公司遂于2007年8月27日向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法院承认并执行前述仲裁裁决。2007年10月25日,瑞士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翻译文件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就承认、执行会员国之间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译文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为由,认为不能开庭审理金纬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金纬公司的诉求。

随后,金纬公司又两次向瑞士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关于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RETECH公司有一批生产设备在本市浦东新区参加展览,即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RETECH公司为外国法人,上海一中院在收到金纬公司申请后,考虑到其在国内参展的设备3天左右就会撤展并运回国内,将失去控制,遂于同曰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RETECH公司的参展设备。RET-ECH公司不服上海一中院的查封、扣押措施,随即提出了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依法中止了执行。

RETECH公司称,本案的执行依据(2006)贸仲京裁字第0340号裁决系在2006年9月18日作出,而金纬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申请,该案申请执行应符合当时施行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依据该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因此,金纬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18日之前申请执行。因金纬公司的申请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期限,所以其已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RETECH公司要求上海一中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金纬公司称,因RETECH公司在国内无住所也无财产,依法只能向其所在国瑞士申请执行,而瑞士法律没有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同时在瑞士申请后,执行期限应自2007年10月25日重新起算。又因在重新起算的期限中适逢民事诉讼法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9日法发[2007]39号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实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因此,其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两年,即至2008年10月18日,所以其在2008年7月30日发现RETECH公司的财产后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形,对本案并不适用。2008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参加展览,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理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适用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有关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由请执行期限,本院据此予以立案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RETECH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难以成立。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RETECH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送达后,RETECH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起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瑞士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于2008年7月30日发现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应予准许。执行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执行,并无不当。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RETECH公司的复议申请。

责任编辑: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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