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谁应付清欠原告的货款

  发布时间:2012-12-13 09:09:57


【裁判要点】

在本案诉讼中有多个被告,涉及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等法律问题。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由那个被告依法承担付款义务,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和认定事实的难点。

■案号   一审(2011)新民二初字第13号

         二审(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73号

【案情】

原告焦作市金科助剂厂,住所地:温县武德镇西张计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系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哲,系该厂职工。

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亚斌,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国,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宋林,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34号35号楼4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宋家诺,男,汉族,195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林之父)。

被告上海海博油田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蕊,任经理。

原告焦作市金科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诉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宋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海博油田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剂厂代理人、被告实验厂、宋林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剂厂诉称:被告实验厂、宋林、海博公司欠其货款21960元及违约金4292元(不含已放弃的1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实验厂付清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800元,宋林、海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证据四组共12页(其中一盘录音资料),据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实验厂辩称:助剂厂给我厂开的增值税发票,我厂收到后已付清货款,给海博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与我厂无关,我厂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页。据此证明,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宋林辩称:我收助剂厂的货是代表实验厂收的,收货后我已交厂里,其行为属职务行务,我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证据三组8页。据此证明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海博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审判】

本院对助剂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实验厂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2页及录音资料一盘;第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3份3页及海博公司付款方式证明3份3页,宋林打的收货证明1份1页;第三组证据:海博公司通过实验厂收助剂厂货及增值税发票在上海税务部门的认证证明;第四组证据:海博公司在上海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宋林无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实验厂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助剂厂通过与实验厂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助剂厂根据实验厂要求发货和开增值税发票,与海博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宋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张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宋林在实验厂的还款条;第二组证据:宋林对外收货后又交实验厂有关人员的收条共16份;第三组证据:消泡剂采购登记表1份1页。均证明宋林给助剂厂打收条的行为是代表实验厂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助剂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实验厂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也承认宋林是该厂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实验厂提供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实验厂与海博公司均为法人,欠助剂厂的款实验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助剂厂于2008年6月5日与实验厂签订产品购销(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助剂厂卖给实验厂高效消泡剂,每吨68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货款总额20%赔偿对方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助剂厂开始给实验厂供货,按实验厂要求分别给实验厂和海博公司开有增值税发票。实验厂与海博公司也均通过实验厂给助剂厂付款,双方无异议。实验厂于2008年12月7日、12月17日、12月23日共收到助剂厂货3.05吨,每吨7200元,共计21960元,实验厂收货后,助剂厂按实验厂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海博公司。后经多次催要,实验厂以增值税发票开给海博公司为由,拒绝付款。

【评析】

本院认为:实验厂欠助剂厂货款2196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助剂厂要求实验厂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宋林及海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赔偿其它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因宋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海博公司与其未建立直接的买卖关系。赔偿其它损失合同未约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实验厂抗辩认为,给我厂开的增值税发票,我厂已如数付清,海博公司未付款,与我厂无关,理由不成立。因为助剂厂与实验厂签订买卖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助剂厂按实验厂要求供货开增值税发票,海博公司收货付款均通过实验厂,并未改变原有的买卖关系,海博公司未付货款,应由实验厂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实验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书载被告实验厂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如逾期不付,原告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